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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2024-09-06

住建部发强制性国标《既有建筑改造防火技术标准》涉及外墙保温材料等(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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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建筑改造防火技术标准

Standard for fire safety of existing buildings rehabilitation

征求意见稿)

节选


1.0.3  既有建筑改造设计、施工和使用的防火,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统筹兼顾建筑的保护、功能与消防安全,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既有建筑改造后的防火性能,当不改变使用功能时,不应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3.1.3  既有民用建筑改造为工业建筑、既有工业建筑改造为民用建筑,应进行整体改造,且建筑的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宜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建筑的其他防火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1.5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建筑装修、修缮专项改造中有关改造内容,既有建筑整体改造和局部改造中的建筑装修、建筑外立面或节能改造涉及区域的外墙、立面和屋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影响建筑内疏散设施、消防设施、消防救援设施的性能和正常使用;

2  建筑本体与改造内容相关的建筑防火措施和消防设施应同步改造;

3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外墙外装饰层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建筑高度不大于50m的建筑,外墙外装饰层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1.6  既有建筑加装屋顶(含增设光伏板)、改造屋檐或女儿墙、其他外立面改造等专项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改变屋顶直升机救援设施,不应影响屋顶直升机救援设施的安全使用,不应影响建筑内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其他消防救援设施的性能和正常使用;

2  当加装屋顶时,不应影响建筑屋顶上排烟口和排烟排热设施的正常功能;

3  当加装的屋顶、屋檐、女儿墙采用可燃或难燃性材料或制品时,应校核建筑的防火间距。当防火间距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时,相邻侧的改造部分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制品或其他防火措施;

4  当建筑进行外立面改造、增设广告牌时,不应影响建筑外墙上排烟口、消防救援口和排烟排热设施的正常功能,电气线路的选型和敷设应符合防火要求。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建筑,广告牌、景观灯饰制作材料等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2  通用防火技术要求

3.2.1  既有建筑改造的防火技术要求,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确有困难时,应按照规范规定的功能目标和建筑防火措施或消防设施的性能不低于原建造时标准的原则,采取等效的技术措施或性能补偿措施。

3.2.2  除甲类厂房、甲类仓库、乙类仓库和运输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和修车库外,整体改造的既有建筑与相邻既有建筑的防火间距宜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防火间距不符合规定时,宜采取增加防火墙、提高建筑外墙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改变建筑外墙上正对开口的位置、提高建筑外墙上开口的防火性能等防火技术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  当相邻建筑为高层建筑且防火间距小于4.0m时,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3.00h,建筑外墙上开设的门、窗、洞口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  当相邻建筑为高层建筑且防火间距小于4.0m时,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3.00h,建筑外墙上开设的门、窗、洞口不应正对,且错开的最小水平间距不应小于2.0m。

3  当相邻建筑均为单、多层建筑且防火间距小于4.0m时,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2.00h,且外墙应高出相邻建筑的可燃性或难燃性屋顶不小于500mm。

4  当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0m时,建筑相邻外墙的耐火极限之和不应低于2.00h。

5  应在相邻建筑之间设置防火墙,且防火墙应高出相邻建筑的可燃性或难燃性屋顶不小于500mm。防火墙的设置不应影响相邻两座建筑的消防救援。

6  应根据相邻建筑的建筑高度和间距、外墙的材料特性和开口情况等采取防火措施,且应能防止任意一侧建筑发生火灾后可能对相对建筑外墙产生的热辐射作用引燃相邻建筑外墙、屋面或建筑内的可燃物。

 

4  住宅建筑

4.1  一般规定

4.1.1  本章适用于既有住宅建筑或既有非住宅类民用建筑改造为住宅建筑的改造、既有住宅建筑局部改变使用用途的改造。

4.1.2  既有住宅建筑的整体改造和局部改造,不应降低建筑结构和建筑中防火分隔墙体、楼板等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改造区域内的建筑外墙和屋面外保温系统,当不同步改造时,其防火性能应符合原建造时标准的规定。

4.1.3  整体改造和局部改造的既有住宅建筑,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防火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4.3  局部改造

4.3.1  既有住宅建筑局部改造,或既有非住宅建筑局部改造为住宅,建筑的消防给水系统和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当不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且条件具备时,宜同步改造。

4.3.2  不改变使用功能局部改造的既有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降低非改造区域内消防设施的功能和性能。改造区域与建筑其他区域的消防设施应统筹考虑,应保证其能共同正常发挥作用;

2  不应降低建筑结构和建筑中防火分隔墙体、楼板等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

3  不应改变或减小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的数量和净宽度,不应降低疏散楼梯的防烟性能等;

4  对于多单元式住宅建筑,当对其中一个单元全部进行改造时,改造区域的防火技术要求应符合本标准有关既有住宅建筑整体改造的要求。

 

9  改造施工

9.0.1  在既有建筑的局部改造施工期间,未停止使用的非改造区域与改造区域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完全分隔,且不应影响未停止使用非改造区域的消防设施的性能和功能。在改造期间,下列情形的非改造区域应停止使用:

1  不能满足人员疏散要求;

2  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正常发挥作用;

3  非改造区域与改造区域的防火分隔不符合防火要求。

9.0.2  既有建筑的内部装修专项改造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进行局部区域内部装修改造时,施工期间的防火应符合本标准第9.0.1条的规定;

2  当进行整体内部装修改造时,在施工期间应停止建筑使用,并应保证建筑的疏散设施、消防设施正常发挥作用;

3  在改造期间,应对存放在建筑内的可燃物品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9.0.3  既有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54m或层数大于18层的住宅建筑,在机电设施、消防设施专项改造的施工期间,应停止建筑使用,并应保证建筑的疏散设施正常发挥作用。

9.0.4  既有建筑的外墙、屋面外保温系统专项改造,当使用可燃、难燃性保温材料或制品时,在施工期间应停止使用改造立面对应的建筑室内区域。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